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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发布时间:2012-10-29 16:28:04


    【案情】

    1991年4月,杨某就其于1984年在县城建设路26号修建的一栋两层房屋,经当时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确权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杨某出资将老房改建为四间门面的六层房屋。刘某在代其母亲杨某办理规划手续时,擅自用分户的方式,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两间门面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取得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5月,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某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继承分管契约书等相关资料。其中,房屋继承分管契约书系打印件,除在场人李某的签名系手写外,立字人杨某、继承人刘某桥和刘某、执笔人以及其他在场人的名字均系打印,没有手写签名或捺印。同年5月8日,某县房产管理局为刘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办好后,刘某没有将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告知杨某。直至2012年4月,杨某才得知上述情况,遂于2012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至案件审理时,登记在刘某名下的该房屋没有转让和抵押。

  【争议】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驳回杨某请求撤销某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撤销某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根据该条规定,某县房产管理局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职责。该《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因此,某县房产管理局在受理刘某的登记申请后,应按法定程序对房屋的权属进行审核。本案中,杨某于1991年就县城建设路26号的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杨某系该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关于房屋的相关权属信息也存于某县房产管理局。该房屋原地改建后,就改建后的部分房产,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某县房产管理局提出核发权证申请,其提交的房屋继承分管契约书内容涉及到房屋改建前的原权利人杨某对改建后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这一重大处分行为,关系到原权利人杨某和受让人刘某桥、刘某的重要利益,因此,某县房产管理局在进行权属审核时理应严谨、审慎。而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既没有原权利人杨某的亲笔签名或捺印,也没有受让人刘某桥、刘某以及其他在场人的亲笔签名或捺印。对于这样一份明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权属证明材料,某县房产管理局没有尽到基本的查验义务,却将其同改建前原权利人杨某的房产证以及其他证据一起作为改建房屋的产权流转的确产依据,应认定为某县房产管理局没有查清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来源。故某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系主要证据不足,现结合该案房屋的权属现状,依法应予撤销。(摘自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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