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主义法治的推进过程中,执行权作为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之一,与审判权一起共同构筑了人民法院的核心和基础工作,共同推动着司法的公正与高效,维护着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实际工作中,人们把审判人员、审判庭兼办执行案件的情况称为“审执合一”,即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执行者,把审判组织与执行人员、执行组织分别设立,即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分立称为“审执分立”。审判是法院审理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做出判断,以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而民事执行是法院执行机构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以确保司法的权威性,二者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又具有统一性。但司法权威的树立,不仅需要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也需要执行权的高效运行,而后者又是树立审判权权威的核心。我们不能简单的对审判与执行关系做出评价与选择,要通过对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原理的分析其更深层次的意义,推进民事审执关系的改革。
一、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的相同之处
(一)程序启动相同
审判活动的通常机制是“不告不理”,审判程序的启动离不开权利人或特定机构的提请或诉求,审判者不能主动发动诉讼。而执行程序原则上当事人不申请则执行程序不启动。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执行、制裁决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是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
(二)权利目的相同
执行请求权和裁判请求权的行使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民事实体权利。只有存在实体权利被侵害时才能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进而可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审判和执行只是在民事权利保护的阶段上具有相继性,民事诉讼通过判决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请求强制实现裁判的内容。
二、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差别
(一)权力性质不同
民事执行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权,而民事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发生在实体权利义务得到确定之后,目的在于通过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民事执行权的主要内容是执行实施权,即采取各种强制措施以达到执行目的的权力。这些强制措施不仅体现在对财产的强制,也体现在对被执行人人身和意志自由的强制。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仅要接受和容忍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而且还须应执行机关的要求为某些特定的行为,如接受询问、申报和交付财产等。可见,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强制性是其最突出和最本质的特征。判断性与强制性乃是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差别所在。
(二)权力行使的价值取向不同
无论民事审判权还是民事执行权,都将公正和效率作为两大价值目标。但是,在两大目标的侧重点上,两种权力存在不同的取向。民事审判权作为判断权,公正乃是权力正当性的最根本来源,权力行使的首要价值取向无疑是公正,相对于公正而言,效率只能是第二位的价值目标。与民事审判权不同,作为一种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的权力,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而公正却退居第二位。
(三)权力运行方式不同
民事审判权运行方式的最典型特征可以归纳为双向性和中立性。所谓双向性,指的是权力运行受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和制约,即民事审判权的运行是在权力和权利的双向互动中展开的,而不是单方面的力量施加。要做到这一点,审判权的行使者在整个的运行过程中就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这就是审判权运行的中立性。而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方式则具有鲜明的单向性和偏向性,因为该种权力的运行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得到确认的前提下,作为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内容的强制权,突出地表现为强制力量的单方面施加,强调的是被执行人对于强制措施单方面接受和容忍,这就是执行权运行的单向性。执行权运行的偏向性则更为明显。在执行权的运行过程中,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受权力保护者,而负有实体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受权力强制者。执行实施权无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三、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的相互关系
(一)民事审判权是民事执行权的前提和基础
民事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对民事执行权运行具有重大的影响,是其前提与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前程序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影响。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审前程序中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强化,使得审前程序的有效与否成为诉讼成败的关键,因此,作为当事人自身参与下的行为结果,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当为当事人所信服并自觉遵行。审前程序中有关证据交换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事项,都与执行工作紧密联系在一起。如在证据交换或举证责任分配阶段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释明,当事人没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或存在误解,如果最终裁判结果对其不利,那么不满情绪就会延伸到执行阶段,拒不执行、阻挠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行为就难以避免。
二是裁判文书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影响。法院行使执行权的依据中裁判文书是其中重要部分。一份语句通顺,论证充分,说理透彻,文意明了,真实反映当事人诉辩过程的裁判文书,能够大大提高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能性,即使在执行中,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而不致陷入语词或文句理解上的泥沼,对执行工作的开展可谓善莫大矣。法院实行“审执分离”后,审判庭只注重结案率,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以及判决书的说理不够,有的当事人便认为判决不公或判决不当,进入执行程序后容易产生抵触情绪,往往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执行。此外,有的案件判决主文表述不清存在歧义,导致执行标的不确定而无法执行,执行效率可想而知。
三是再审制度对民事执行的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情形下,可以通过检察院抗诉、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等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依据被立案复查期间,有关审判庭可以作出暂缓执行建议书,由执行机构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如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执行案件将中止执行。如生效法律文书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的,将导致执行回转。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而导致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以正在申诉为由对抗执行的现象,在执行实践中并不鲜见。同时,永无休止的申诉和投诉,导致反反复复的再审和改判,必定使执行结果缺乏应有的确定性。而在执行回转程序中,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的抵触情绪及案件执行难度就更大了。
(二)民事执行权是民事审判权的维护和保障
民事司法权威的树立,不仅需要民事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亦需要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而后者又是树立民事审判权权威的核心。
一是民事审判权的强制性需以民事执行权的存在为后盾。民事司法权所内含的强制权是其职能实现的必备要件,在民事审判权方面体现为强制判断权,即法院有权对争议依法作出判断,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除依法调解外,无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必须接受和服从生效裁判。在民事执行权方面体现为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即强制实现民事审判权的结果。因此,民事审判权的强制性,在表现形式上多体现为静态的、潜在的强制;而民事执行权的强制性则表现为动态的、直接的强制。民事执行权的强制性源于民事审判权的潜在强制性。
二是民事审判权的权威需以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作保障。民事执行权的存在,为民事审判权的强制性提供了制度保障,而这种制度保障作用的发挥,是通过以下两个层面来实现的:一是通过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的采用,迫使民事审判权所确认的民事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强制实现民事权利,体现了对守法行为的肯定和支持,有利于提升人们对民事审判权的信心,在更大程度上鼓励人们通过司法救济来实现民事权利。二是民事执行权行使从另一个角度维护了民事审判权的权威。法的实现,不仅需要对合法行为进行肯定和支持,而且也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民事义务主体拒绝履行经民事审判权所确认的民事义务,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自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民事执行权正是体现出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使民事义务主体出于对法律制裁的畏惧而不得不履行义务。这不仅对民事义务主体可以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更重要的是可以在整个社会中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使民事主体在民事审判权确认民事权利义务之后能够充分考量违法成本而积极履行民事义务,从而为民事审判权权威的维护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四、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关系定位的现实意义
一是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关系的准确定位为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我国,由于理论上对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性认识不足,以致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机关的设置经历了艰难的变革过程,从开始的“审执合一”到后来的“审执分立”再到近年法院执行局的设立,一直争论不休且至今不绝。其实,只要认识到了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性,这一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民事执行权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民事执行机关应当相对独立,审执不分的做法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不相符合;民事执行权的司法性决定了,民事执行机关不可能完全行政化。因此,较理想的做法是,民事执行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保持密切联系,并设执行法官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是民事执行程序必须考虑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性,合理吸收行政权与司法权运作程序的优势,以保障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并提高民事执行的效率。
二是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关系定位为民事执行机构内部的人员配置、职权设定以及执行机构关系处理等指明了方向。长期以来,由于民事执行权的定位分析不够,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执行人员的法律地位、执行机构的职权、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在具体操作上更是五花八门。将民事执行权定位为一种独立的国家公权力之后,可以考虑从以下思路解决上述问题。第一,执行机构内部设置执行法官和执行员。第二,执行法官由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担任,专门行使司法性的民事执行权;执行员具有公务员资格的人员担任,专门行使行政性的民事执行权。第三、上下级民事执行机构保持相对独立性,确保中央民事执行机构的全国最高执行机构地位。目前,关于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的关系,有的地方正在试行民事执行权的“两级分离制”,具体做法是:民事执行权在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两级法院分离,即基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实施单纯的执行行为,行使执行实施权;而中级法院则负责实施执行权“救”济行为,在省高院统一管理下负责行使辖区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裁决权,这一做法显然与民事执行的独立性存在矛盾。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性决定了,在执行机构内部,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是密不可分的,将二者完全分离并分别赋予不同的执行机构行使,必然削弱民事执行权功能的发挥,损害民事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执行公正也将难以实现。
三是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关系的准确定位为构建科学的民事执行法律程序提供了理论依据。构建科学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揭示民事执行权本质为前提。民事执行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正是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反映。根据以上分析,民事执行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民事执行权应当独立于审判程序,而不应当完全适用审判程序的原则解决执行程序中的问题,进行民事执行单独立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时,民事执行程序的规范应当兼顾其司法性与行政性双重属性,既要确保公正,又要提高效率,并以提高效率作为优先考虑的价值目标。
五、审判权和执行权关系的良性构建
从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而言,审判与执行不过是实现权利的不同阶段和环节。然而要使得执行得以顺利进行,必须要审判权的运行过程中维持公平和正义,判决令人信服。同时也必须要使得判决书具有可执行性,不得陷执行于难堪境地,这也就是司法实务界一直重视的“审执兼顾”问题。
从私权维护的角度而言,审判与执行都不过是私权保护不同阶段和环节。要实现审判权公平正义的最终要义,必须要执行权以强制力予以维护。然而要使得执行得以顺利进行,不再滋生纠纷,必须要审判权的行进过程中维持公平和正义,使得判决令人信服,同时也必须要使得判决书具有可执行性,不得陷执行于难堪境地。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激烈程度加剧,对法官能否切实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严格执法的同时,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寻求利益平衡,依法妥善化解纠纷。落实到具体审判时,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考虑审执兼顾,防止忽视实际情况、不顾情理的机械执法现象,避免执行对审判的消解。
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具有查清法律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义务之外,还有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理由以及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的义务。在审执合一的情形下,审判人员容易主动履行解释和告知义务,但是在审执分立情形下,审判人员往往怠于履行这项义务,因为这样做对审判而言没有多少直接的意义。实施审执兼顾则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既具有大执行的意识,积极向双方当事人解释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告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又要告知原告如何及时采取措施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
要深化执裁分立。对执行阶段所涉及的事项按照内容进行划分,不同性质的事项由负有不同职责的人员行使。彻底改变我国“目前的执行工作是按照法律文书生效前后两个阶段划分的,判决前的事项一律由审判庭负责,判决后的事项一律由执行庭负责的机械、简单划分方法”。而目前这种审执权限划分不清不仅造成审判庭和执行庭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且也使得权利人在权利的维护上无所适从,甚至出现审判庭和执行庭互相推诿的现象。
概括而言,执行阶段职能的分立包括两层内容:首先审执的分立。要贯彻审执分立的原则,解决执行权和审判权不分的问题,必须把需要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事项从执行事项中分立出来,由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次执行职能的进一步分立。即部分实体裁判事项从执行程序分立出去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后,将仍保留在执行程序内部的实体裁判事项和程序裁判事项以及纯粹的执行实施事项在执行机构内部进一步分工,由执行机构内部不同的部门分别办理。
就现阶段司法实践而言,实现民事审执关系良性构建的核心更多地在于理顺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然而,制度设计的讨论必须建立在同一语境之中,有针对性地进行,在细密区隔概念的基础上,尊重概念与现行制度的联系。同时制度的改革要尊重本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尊重现行司法实践现实和可能改革的范围,这才是最为现实的改革态度,也才能最终实现改革的目的。
参考文献
肖建国.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j].现代法学,20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