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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六张加油款欠条究竟该不该支付?

  发布时间:2014-04-24 16:45:50


   【基本案情】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某加油站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合同:王某到该油站加油可以先打欠条,当油款累计5,000.00--10,000.00元左右时,由王某统一结算,收回欠条。王某雇佣张某开车,并指定其到原告环城加油站赊帐加油,同时由张某签上写有二被告各自名字的欠条,注册车号、油款、时间,放在加油站,事后由王某统一结算。王某多次在加油站加油,都按时支付给原告环城加油站加油款,可是自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共计加油19次,加油款合计人民币20,450.00元,王某却以司机张某未告知其加油及工地未结账无钱为由拖欠支付油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加油款共计20,4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一组证据予以佐证:

欠条19份,证实: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二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加油19次,拖欠加油款20,450.00元。其中张某是王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在欠条上加盖“作废章”是由于担心欠条在加油站内丢失或者被人重复使用,是加油站内部管理行为,与外部结算没有任何关系。

  王某辩称,我有一台车,雇佣司机张某在原告处加油,赊购油款达到5,000.00元左右时,原告主管孙某通知我作一次结算,我每次交款后,欠条都盖上作废章收回。2011年8月12日(最后一次),司机张某在原告处加完油后通知我,让我去原告加油站交款,我带钱到加油站算帐,在我的记录当中应是加油11次,结果出现了13次,而且有2次是一天一加油,即存在与7月17日和7月27日相连的7月18日和7月28日2张欠条。对此我产生疑问。正常是间隔2-3天加一次油,于是我给司机打电话,对这2张欠条产生争议。还有一次我去付6张欠条(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6日)油款,那天原告管欠条的人孙某没在岗,我付完款就没有把作废的欠条拿回来,当时着急上班就走了,曾告知收款的那位女同志销毁这6张欠条。现6张欠条已经结算完,虽然没被销毁但已加盖了作废章,所以我不予认可,不能重复给付。原告当时说可以按11张欠条结算油款,结果出来19张欠条,我现在只同意给付11张欠条的油款11,650.00元。

  张某辩称,加油产生13张欠条,扣除7月18日、28日两个有异议的欠条,我认可11张欠条(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6日)。2011年5--6月份的这6张欠条,王某告知我已经结算完了,不能重复给付。另外,我本人作为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我没有与原告的加油员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王某的利益。虽然我不认可7月18日、28日我签的欠条,但是又超过法院指定的鉴定期限,而且鉴定费很高,现在我每次出庭又耽误工作,所以我自愿承担7月18日、28日这两笔所欠油款2,200.00元。

   【案件焦点】

    这六张共计6000.00多元的油款欠条是本案争论的焦点。原告认为这六张欠条没有结算,否则怎么能在原告处?被告则认为这六张欠条已经结算,只不过结账时持欠条的业务主管孙积秋没在岗,被告没能取回欠条。双方各持己见,互不想让,各讲各的理,达不成协议,等待法院裁判。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赊购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19张欠条及被告张某的自认为证证实,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赊购过程中,虽然原告依约定为被告王某加油,但是王某最后未按约定及时给付油款,其拖欠行为已属于违约。为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油款给付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相关单位在临时赊购汽油时均依交易习惯履约,即买受人给付出卖人油款收回欠条,而且进一步旁证欠条上面盖不盖作废章是加油站内部管理的事,与赊购单位无关。现被告王某辩解油款已付而未收回6张欠条,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19张欠条全部加盖作废印章可视为原告内部管理行为。张某自愿给付原告(王某不予认可的)2张欠条油款,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其它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某加油站180,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某加油站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法官后语】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活动。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买方加油可先打欠条,待油款积累到一定标的金额时,买方到加油站一并结算一次。该口头约定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本案重点在于,被告司机张某所写的19张加油欠条,王某只认可其中的11张(合计人民币11,650.00元),有6张欠条不于认可;另外2张欠条王某疑似假欠条(张某却自愿承担这2张欠条的油款,或许是张本人良心发现)。王某辩称这6张油款欠条已给原告结算,纯属原告重复结算,故不同意给付。尽管王某在法庭上不止一次讲述自己有本加油记录明细,但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加油站是以欠条说话,王某只有支付油款后才能收回欠条。即便19张欠条中有假的,也应是被告方所为。关于被告认为欠条上面加盖作废章应视为“作废”票据一事,主审法官分别到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均证实,在环城加油站赊购加油,由司机当场打个欠条,注明司机姓名、车号、时间、油款。看见加油站同志在欠条上直接加盖方形作废印章,累加到一定数额,加油单位给付油款时,把盖有作废章的欠条收回。至于上面盖不盖作废章是加油站内部管理之事,与加油单位无关。当事人双方是以交油款、返欠条作为履行买卖合同的依据。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理由和辩解恐怕都难以站得住脚。诚实守信是生意人的生命线,也是每个公民的应当自觉遵守的处事准则和道德底限。做买卖不讲信用,短斤少两,以次充好,乃至制造销售假货(如假食品、假药品等),给销售者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及财产损害,扰乱了市场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有的甚至触犯刑律,成为被众人唾弃的千古罪人。这并非危言耸听,而是比比皆是,防不胜防。遵纪守法,诚实信用,文明礼貌,孝悌忠信,仁义礼智......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才是每个公民应尽的社会职责和法律义务。

    此外,据说该判决下达后,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自动履行了法律义务,双方互谅互让,一步到位,为此案画上了一个较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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