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种,该类案件有逐年增加的趋势,这类案件虽然经交警部门先行处理,调查取证,做出责任认定,这些基础工作有助于案件的审理,但是,因为存在肇事车车主与驾车人不是同一人,雇佣、借用、盗窃车辆、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等情况,确定赔偿主体、确定责任及责任比例,还是有相当的难度。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后,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对于受害一方的救济多了一条途径,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也减轻了肇事者的负担,但是也的增加了案件的难度。在审判这类案件的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疑难问题,也探索对策。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一)该案是否须以交警部门的处理作为前置程序。某公司雇佣王某到嘉荫,从对岸俄罗斯口岸将货车开回嘉荫,在乘坐另外车辆返回黑河途中,所乘车翻入路旁沟内,王某脊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未向交警部门报案。王某起诉,要求某公司及驾驶司机共同赔偿医疗费等11万余元。在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妊娠损害赔偿纠纷,应该以交警部门的处理作为前置程序,应该告知原告先向交警部门报案,由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调解不成,再到法院起诉;如果王某坚持诉讼,应该驳回其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受雇于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某虽然在返回途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但是,是在受雇过程中受到伤害,应该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不需要以交警部门的处理作为必须的前置程序。
(二)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还是一般人身损害纠纷案件。
2010年5月13日早,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兴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吉祥废品收购部门前时,被被告横过道路的脱落管线刮倒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日入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颜面擦伤;颈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双侧胸腔积液,部分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医嘱2级护理,支出门诊医疗费1,250.79元、住院医疗费10,488.90元。出院医嘱:改善保护神经元,促进肋骨骨折愈合,患者要求出院。2010年6月9日诊断书:休息两周,继续治疗,至10月27日共计开具10分诊断书,医嘱共计休息18周。原告称被告与其协商出院,到诊所治疗,以减少医疗费,在网通社区第一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2,444.00元,被告否认。另查明,原告损坏摩托车修理支出费用502.00元,雇车往交警队送摩托车支出15.00元,原告系黑河市公路管理处黑河站工人,月工资1,959.00元,因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不开工资。原告住院期间雇刘、赵二人护理,二人月工资分别为2,000.00元、1,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4,000.00元。原告起诉 ,以被告的管线突然掉落将其刮倒,致其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0,165.69元。被告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未尽到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其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现场变动,无法认定事实,认定责任。
该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赔纠纷偿案件,虽然对于赔偿责任没有影响,但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确有影响,因为两种案件确定伤残等级的标准不同,按照一般损害赔偿案件,因为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伤残,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两项的赔偿数额可能超过其他赔偿数额。如果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妊娠损害赔偿案件,则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就不能主张伤残赔偿金、谨慎损害抚慰金。两者差别很大,是按照原告主张的审理,还是行驶释明权,让原告选择?
(三)对于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受害人在第一次治疗后,一般还需要二次手术后,二次手术要间隔一段时间,是待二次手术后,一同起诉,还是可以分两次起诉?因为保险公司的惯例,是一案一报。
2010年6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宛某驾驶黑N**号松花江客货车由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军分区门前超越正在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侧面相刮,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次日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手、左肘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3,186.48元,其中被告宛某支付8,000.00元,出院医嘱2个月后复查,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宛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所驾驶摩托车为原告2010年6月22日购买。原告自2005年开始在黑河市第某公司担任司机及后勤工作,月工资2,700.00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被告宛某为被告宛某某所雇,所驾驶该型号松花江客货车为被告宛某某所有。2010年5月20日被告宛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截止日期2011年5月20日。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宛某某、宛某赔偿医疗费15,186.00元,误工费2个月5,400.00元,护理费2个月4,402.80元,伙食补助费540.00元,交通费54.00元,合计25,58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做出(2010)爱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宛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186.48元(23,186.48元减去已经给付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就医交通费54.00元、误工费5,40/0.00元(2个月,2,700.00元/月)、护理费3,522.24元(住院18天,出院30天,73.38元/天,合计24,702.72元。
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结论: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功能丧失10%,属伤残10级;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伤后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5,186.00元,伙食补助费540.00元,误工费21,600.00元(8个月,2,700.00元/月),护理费16,730.24元(73.38元/天,228天),就医交通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25,132.00元,合计79,242.72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被告宛某某、宛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宛某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他项目合理。
原告第一次起诉肇事车车主和雇员,第二次起诉车主、雇员、保险公司,在二次手术后,还将起诉,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费用,这就涉及怎么和保险公司业务衔接的问题。另外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是不是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是否应减轻车主的赔偿责任?
(四)对于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车辆,一次交通事故照成多人伤害的,是一同起诉,还是分别起诉?如果分别起诉,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应该怎样判决,是按照受害人的人数平均分配,还是按照受害人应该获得赔偿数额的比例分配?
2010年9月23日,被告袁某驾驶黑**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黑河市电业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通江路与电业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电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杨某驾驶的48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在路口西侧人行道内由被向南横过通江路的原告相撞,三人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骨折,右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支出门诊医疗费910.00元,住院医疗费3,127.04元。出院诊断:休息三个月;门诊治疗;入院一人伴护,出院一人伴护。10月12日、23日在彭国英妇科诊所支出西药费共计1,046.00元,无门诊手册及处方。原告住院由其爱人护理,其爱人为黑河市血站工作人员,要求护理费标准30元/天,三被告无异议。原告称2010年7月开始在黑河市刘记砂锅美食城任经理,月工资3,000.00元,伤后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提供该店证明,未提供工资表,第一被告认可月工资1,000.00元,第二、第三被告认为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称安踏运动鞋被撞坏,价值300.00元。第一被告在2010年7月6日在保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保险期到2011年7月5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5,083.04元,2、误工费9,700.00元(住院7天,出院休息90天,100元/天),3、护理费210.00元(7天,30.00元/天),4、伙食补助费210.00元(7天,30.00元/天),5、安踏运动鞋1双300元,合计人民币15,503.04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认为,其未撞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有误,不同意赔偿,第二被告认为,是第一被告撞伤的原告,应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三被告同意依法赔偿,但应与另一受伤者第二被告一同理赔,否则无法确定赔偿比例。
本案中,原告已经医疗终结,起诉;杨某的伤势很重,在原告起诉时,还在治疗,已经支出医疗费4万多元,并且需要二次手术,那么原告的案件是否需要中止,等待杨某起诉时并案审理?如果不需要,怎么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的比例?
(五)对于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同意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伤亡,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就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达成协议,法院是否应该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2009年3月3日5时许,宋某驾驶黑N**号华普轿车行至黑洛公路59公路附近,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于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华普轿车驾驶人宋某及车内乘车人高某、申某死亡。申某1985年出生,山东省鄄城县黄口镇申魏庄行政村户口,系原告之女,原告另有子女三人。于某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某,2008年5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保单号**,保险终止日期2009年5月8日。被告于某受被告郭某雇用,发生事故时系执行受雇职务。申某、高某、宋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由申某的亲属优先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申某死亡赔偿金97,120.00元,丧葬费11,523.00元,赡养费19,270.00元(3,854.00元/年,20年,除以子女数四人),合计127,913.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剩余17,913.00元,要求被告于某、郭某连带赔偿30%,即5,373.90元。被告于某认为,其在执行受雇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不负主要责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三受害人的家属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由原告有限受偿,对该协议是否应该认定?是否损害肇事车主的利益?
(六)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之前下到车外,受伤,是否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黑R**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760.00元。
2010年6月13日6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由嫩江县鹤山农垦社区运输货物驶往黑河市,当车辆行驶到加黑公路K283公里减17米路段处时,车辆左后轮固定螺丝松动,原告立即将车停下下车,同时,车上另一名驾驶员谷某也下车,支起千斤顶,紧松动的后轮螺丝,固定好螺丝后,谷某在降下千斤顶时,车辆自行滑动,将正在车底下降千斤顶的谷某当场轧死。该事故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处理,做出责任认定:原告夏某与谷某过错责任相同,应承担同等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谷某的父母及其儿子达成协议,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7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00元。
该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受害人谷某为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受害人谷某不在被保险机动车上,而在车下,属不属于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
(七)2009年8月2日,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推土机在202国道206公里处在道路中心线左侧向孙吴方向行驶,原告在推土机右侧垫轮胎,推土机前后各有一名穿反光服的疏导员摆旗,19时50分许,被告冯骁越驾驶黑N**号松花江面包车由黑河沿202国道驶往孙吴,行至北黑高速公路206公里处时,将在道路中心线左侧的原告及另外一人撞伤。当日,原告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卡方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头皮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眶壁多发骨折、额骨骨折,颜面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左颧弓骨折,鼻中隔骨折,口唇外伤,上21、12齿外伤性脱位(4颗),左胸壁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第二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59天,医嘱二级护理,医疗费38,241.80元由被告冯某支付。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因被告冯骁越驾车为抢救原告,破坏了现场,无法认定事故接触点,难以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未作出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等 59,438.40元,要求被告孙吴县诚信拆迁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中交公司有责任,也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认为,被告中交公司的推土机逆向行驶,未设置明显安全标志,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交公司认为其履行了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驾车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撞伤原告,被告中交公司对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若果承担责任,其责任份额应该如何确定?
二、解决上述疑难案件的对策
对于上文(一)中的问题,因前提是雇佣关系,雇员在返回途中乘坐被告车辆,应视为雇佣关系尚未结束,发生损害,应视为雇员受害损害,不应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不需要经交警部门先行处理。对于(二)中问题,应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不属于法院行驶释明权的范围。对于(三)中的问题,原告第一次诉讼起诉车主,是基于侵权;第二次诉讼起诉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分次起诉,不能因为保险公司关于理赔的内部规定而影响诉讼。对于(四)中的问题,原告可以起诉,不必等另一位受害人起诉,只要标的不超过保险限额半数即应该支持;超出半数部分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五)中问题,因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是其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郭某未提出异议,应该认定该协议有效。对于(六)中的问题,该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受害人谷某为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受害人谷某不在被保险机动车上,而在车下,属于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对于(七)中的问题,被告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驾车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撞伤原告,故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交公司的推土机属工程车辆,在行进中采取了防范措施,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问题只是我们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也必将增加,新的疑难问题也将随之产生,需要我们不断地去探索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