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值2026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今年主题为“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加快新质生产力发展”,全面聚焦知识产权保护对创新驱动发展的支撑作用。近年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始终立足审判职能,依法妥善审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持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精准性与实效性,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引导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现将我院近年审结的两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发布如下:
案例一 苏州某公司与范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苏州某公司是国内具有影响力的自媒体之一,其主营业务之一是为高校、企业和个人提供付费网络课程。苏州某公司售卖的课程系与上述领域业内知名讲师合作,由讲师们为其录制相关课程并撰写讲义,著作权归属于苏州某公司,由苏州某公司在其官网及正规网络平台合法销售。经苏州某公司调查发现,范某在某平台开设店铺,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课程及讲义以极低价格上架销售,并使用技术手段对课程视频进行加密。苏州某公司发现侵权行为后,通过公证方式固定证据,并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于2026年1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范某赔偿苏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本案系当下网络时代频发的电子网课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亦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典型问题。审理过程中,本院始终立足著作权法立法本意,紧扣案件核心争议焦点梳理裁判思路,首先针对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摒弃“仅购买者才享有权利”的认知误区,依据案件证据链条,明确独立完成网课摄制、投入独创性智力劳动的创作者,依法享有录像制作者权,有权主张权利保护;其次聚焦侵权行为认定,重点辨析“合法购买使用”与“侵权售卖”的界限,被告虽先行购买课程,但其未经许可将涉案视频上传网络公开售卖,本质是擅自向公众传播他人智力成果,直接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便获利数额不高,亦构成侵权;最后在赔偿数额裁量上,严格遵循“填平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本案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情节未达到法定严重程度,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结合课程市场价值、侵权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既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也实现责任与过错相匹配。
典型意义
网络知识付费时代,各类电子课程、视听作品层出不穷,部分使用者存在“购买即拥有全部权利”“个人使用不侵权”的错误认知,殊不知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权利边界,付费购买仅获得作品的有限使用权,而非处分、营利性传播的权利。本案的裁判,意在明确:网络空间绝非知识产权法外之地,任何贪图小利,擅自传播、售卖他人原创视听作品的行为,均会突破法律底线,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案例二 某公司与王某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9类,包括:触屏笔、电子笔等。2024年9月18日,某公司发现王某在拼多多店铺中涉嫌销售侵权商品,遂经公证对该店铺进行了网页取证。根据某公司的申请与要求,拼多多向其提供了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信息。2024年11月4日,某公司对该店铺进行了取证。某公司认为,案涉店铺对其持有的商标造成侵权,请求王某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所销售的商品并非某公司或其授权生产、销售,属侵犯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其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在网上销售该假冒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涉案侵权行为已不存在,再判决王某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对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王某的店铺营业时间、所售商品的日常售价、销量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应向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王某不服,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王某赔偿某公司5000元。
典型意义
商标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凝聚着企业的商誉和品牌价值。通过依法判定侵权行为,不仅能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氛围,还能保护消费者权益,降低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的风险,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