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民生福祉,事关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在第134个“五一”国际劳动节到来之际,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选取三起劳动者维权案例,以案说法,引导社会各界更好地理解和尊重劳动者权益,构筑和谐劳动关系,营造良好的用工环境。
搬运受伤引纠纷 诉前调解促和谐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30日,被告李某、王某为工程所需雇佣原告赵某搬运管材。搬运时,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运输的管材发生碰撞且发生位移,移动的管材将赵某撞伤,导致其左踝关节骨折(外踝)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产生分歧,赵某遂将李某、王某及承包工程的公司诉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调解经过
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通过查阅卷宗、梳理案情、询问双方当事,得知双方原系朋友关系,相识多年。因此,法官从“情理法”出发,引导双方互相理解。李某表示,自己不是不愿意给钱,只是资金紧张一直给不上钱。王某也提到是因为工程未进行结算,才不能向赵某支付赔偿款项。法官通过厘清案情、释法解析、引用案例,最终,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诉前调解阶段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王某分两期向赵某支付赔偿款项。双方随后申请司法确认,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目前,李某、王某已按协议向赵某支付了第一期赔偿款。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多发生在小型加工企业、装饰装修行业、建筑工地、家政服务行业等作业中,普遍存在安全意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赔偿主体不明确等问题。法官提醒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时应保护自身安全,切勿粗心大意;接受劳务方应加强评估、监督与指导,健全劳务用工管理,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安全无虞。法院也将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切实增强务工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
七年纠纷一朝解 能动履职化干戈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赵某入职黑河某企业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赵某在工作时受伤,经劳动能力部门鉴定为7级伤残。因用工期间,企业没有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自此,赵某与企业就工伤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引发多起仲裁、诉讼纠纷。2022年2月28日,赵某因病死亡,赵某的妻子关某、儿子赵某某继续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不服于2024年1月17日诉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要求该企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万余元。
面对赵家的诉求,黑河某企业坚持认为,赵某工作时受伤属实,已有劳动仲裁作出裁决且已生效,赵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已死亡且已经有过诉讼,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因此不同意赔偿。
调解经过
在受案后,爱辉区法院自贸区法庭的法官并未简单化处理此案,而是本着“如我在诉”的理念深入审查案件材料,透彻了解案情,洞察双方深层次矛盾。七年的纠葛,双方已不是钱的问题,更多的是因纠纷而引发的积怨。在理清案情基础上,为实质化解双方矛盾,法官首先向双方代理律师推送了相关案例,以寻求法律共识。法官又多次与当事人取得联系,通过案例阐释、法律解读等方式,帮助双方理性评估案件。经过法官的不懈努力,双方态度逐渐缓和,均表示如对方同意调解,他们愿意一次性解决纠纷。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黑河市某企业同意赵某某、关某提出的调解意见,并即时支付现金2万元。至此,一场跨越七年的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法官后语
劳动关系治理是国家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法官,我们不应简单地将此类案件视为一般的劳动争议。我们必须深入了解案情,洞察双方之间深层次的矛盾,探寻化解纠纷的最佳路径。秉承“如我在诉”的理念,设身处地、换位思考,精心办好每一起关乎民生的案件,实现法理情的融合,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未签合同在岗伤亡 家属可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黑河市某保安公司经营范围涵盖门卫、巡逻、安全检查、随身护卫等服务。该公司与黑河市某企业签订有安保服务协议,由保安公司向该企业派遣安保人员。
张某,出生于1982年4月,其于2023年9月经朋友介绍入职保安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被派遣至黑河市某企业担任保安工作,工作内容与公司聘用的其他保安相同,工作时间为每日6时至18时,执行白班、晚班倒班休息。接受公司考勤制度管理和保安队长的工作要求。保安公司为张某配发了工作制服,工资每月由保安队长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2023年12月20日,张某在岗位执勤时与工人发生口角,突发心脏病当场死亡。张某母亲吴某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某与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保安公司辩称,公司与张某仅存在短期的劳务关系,因公司进行大范围人员调整,临时雇佣张某承担部分安保工作,并按照工作天数支付报酬。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张某享受低保待遇,其本人不同意签订。
裁判结果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保安公司与张某均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张某在工作期间接受保安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张某从事的保安工作属于公司的日常工作组成部分。故张某与保安公司之间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应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关于保安公司提出的“张某有低保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如确实存在上述情况,保安公司应当依法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而不是继续聘用张某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保安公司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最终判决:保安公司与张某在2023年9月至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判决作出后,保安公司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在企业用工中,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劳动者缺乏证据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而导致工作中发生伤亡后因难以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而无法申请工伤认定等问题。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从自身做起。作为劳动者,自己在应聘、工作中,要注重保留相关凭证,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小贴士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即只要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这些凭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