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2)爱民初字第83号
案由:健康权纠纷
原告李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春雷街13委81组。
委托代理人董艳(系原告妻子),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护士,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春雷街13委81组。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省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象山水电厂
法定代表人王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和平,职务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黑龙江省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祥 审判员:陈艳、尚庆斌
审结时间:2012年4月10日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朋友到罕达汽镇五道沟社区附近钓鱼,原告手持鱼杆(长度近3米)经过被告黑河市象山水电厂高压线(电压为110千伏)下面时,被高压电线击伤,造成原告颜面、躯干、臀、会阴、双下肢、右上肢电、火烧伤,二度、三度45%,三度15%的损害。原告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付大量医疗费。治愈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事发后,被告将事发地的地面用拖拉机推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万元。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对致原告损害的高压电线具有管理义务,正是因其疏于管理,架设的高压电线低于国家架设标准,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原告损害,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6,561.5元。
被告辩称,原告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高压线下手持鱼竿,导致其被电击伤。根据《黑龙江省高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一)关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线下垂钓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电力企业70-90%的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指:(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35—110千伏10米。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第十四条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所以,原告李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手持鱼竿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其应存在重大过失,其本人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力,其相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朋友到罕达汽镇五道沟社区附近钓鱼,原告肩扛鱼杆(长度近3米)经过被告黑河市象山水电厂高压线(电压为110千伏)下面时,被高压电线击伤,造成原告颜面、躯干、臀、会阴、双下肢、右上肢电、火烧伤,二度、三度45%,三度15%的损害。原告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付大量医疗费。治愈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事发后,被告未经有关部门确认将事发地的地面用拖拉机推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万元。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受害人肩扛鱼杆经过高压线时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将高压线下的土堆用拖拉机推平,无法确定高压线对地面最小距离是否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此种情况,应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由被告举证证明高压线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共计人民币28万元。
解说: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主要理由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肩扛较长的鱼杆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反相关规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自负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原告作为成年人,虽然应当预见通过电力设施保护区有危险,但该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被告作为高危行业的经营者,有义务证明其电力设施符合规范,否则其承担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虽然是调解结案,但也是在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辩法析理,阐明利害后,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此案属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位于加黑公路约1千米处,该地属于80年代后期形成的砂金过采区,也是俗话说的“毛尖”,地面凸凹不平,有的地势较高,达1米多,并形成一些“泡子”。原告平时爱好钓鱼,工作之余到此处钓鱼。事发后,被告来到现场,并将高压线下的地面推平。按照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中关于安全距离要求,事发地属于交通困难地区,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110KV导线对地面最小距离应为5米。原告诉讼前,被告未按相关程序进行确认最小距离,并将地面的土堆推平,致使诉讼期间无法确认对地面最小距离。另外也无法确认事发时原告肩扛鱼杆的高度。由于此案属于高压(大于或等于1000伏)触电,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叫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员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他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责任构成,即只要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责任。它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为衡平大企业和社会弱者的利益关系而发展而来的一项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适用该原则。为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电力设施产权人就是无过错责任主体。在严格责任条件下,加害人要想免责,除了不可抗力外,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的。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仅对其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保障周围环境的安全,同时对安全距离是否符合规范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自身行为,致使无法确认安全距离,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推定此次触电事故由于被告电力设施不符合规范,日常管理、维护不到位导致,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野外钓鱼,应当预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没有仔细观察周围环境,没有将鱼杆收起就四处走动,也是造成其损害后果的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在本案中,如果损害后果是多个原因造成的,且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混合存在,在适用法律时,除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外,还应适用有关过错责任的条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