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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公信力的建构—从法官开始

  发布时间:2013-07-24 15:54:33


     一、对司法公信力的解读

  公信力是公共权力的主体在与公众交往活动中获得信任的能力以及公众对于公共权力的心理认同,而司法公信力则是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的心理模态以及人民对司法的认同和信仰的程度。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 法律转型是社会转型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场经济使得传统社会中的个体变成有特定利益的经济个体,对利益追求的最大化导致社会信用下滑,社会出现道德失范,在司法领域表现为司法腐败,权力寻租泛滥,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依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挡的。”[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47 页。]这种情况下,民众会因为司法信用的危机而转移了对司法机构的关注,进而转化为对司法过程的冷漠乃至排斥,客观上对司法权力异化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最终的结果是使司法机构失去公众对司法乃至法律的信仰。

  二、当代中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司法公信力的内在构成涉及四个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司法的判断力,主要是法官的司法素质,也就是法官分辨是非的能力;其次是司法的自律力,主要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司法制度本身的制约力,二是指法官的道德自律,即法官要经得起各种诱惑,如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公众也不敢信赖;再次是裁判的说服力,司法要赢得公众的信任,裁判必须要能以理服人;最后是司法的约束力,即司法裁判的终局性、确定力和可执行性。以上四个方面是司法公信力必须具备的内涵,当代中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也可以从这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是司法判断力的缺失。德沃金指出,“法院就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是帝国的王侯。”[ 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78 页。]因此法官在法治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个国家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这个国家法治目标的实现。司法是理性裁判的过程,作为一名称职的法官,除具有系统的法律知识外,还要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能够熟练运用所掌握的法学理论和法学知识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此外,他还应当对国家的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 有基本的认识和了解,对生活于其中的人民以及他们的现实需要有足够的认识和了解。但遗憾的是,在现实中达到这样“专家型”标准的法官所占的比重并不高,法院当中多数审判员往往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学本科教育,且通过国家法定的职业资格考试者更是少之又少,从而直接导致司法判断力的不足。

  其次是司法自律力的缺失。其表现是司法腐败,司法腐败是一种权力腐败,具体表现为: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营私舞弊,有法不依;贪赃枉法,裁判不公;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等。司法腐败既有因知识欠缺而导致的过失误判,又有道德低下而故意为之的循私舞弊、枉法裁判。“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 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 页。]法官操守的失范, 司法良知的泯灭, 不仅严重损害了法官个人在人们心目中的公正形象,同时也损害了法院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形象,司法腐败从根本上腐蚀和冲击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极大损害了司法权威,对公众的司法信任造成严重的打击。我国法官的待遇与其他法治国家相比存在一定差距,于是一些法官在利益的诱惑驱使下背弃了职业伦理,怀有投机心理的一次次的步入歧途,虽然有些为自己谋私利的法官尚未受到法律制裁,然而在法官接受了当事人的贿赂,保护了他们的权益后,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实际上已经不复存在。

  再次是司法裁判说服力的缺失。作为公正载体的裁判文书应该是法官秉承公平正义的理念,按照法定的程序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黄平、齐恩平:《对法院裁判文书的公信力评价与研究》,载《当代法学》2002 年第5 期,第145-148 页。]人们常说要以理服人,司法判决的说理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判决的载体司法判决书的说理性;另一方面是司法判决做出的整个过程是否让人信服。[ 陈雁:《司法判决公信力研究》,广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4月,第11~12页]首先,判决书应该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富有说服力,通过一步步的论证步骤使结果尽量接近正义,这样其公正性才使人无从怀疑。判决说理充分是公平的精髓,是现代司法公正的一个根本特征,是法官行使裁判权的理性具体化。判决理由是判决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基础,没有判决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判决,违背了现代法治精神,是无法取信于民的,只能是司法专横的产物。我们国家的判决书一直存在着公式化,判决理由普遍过于简单,缺少甚至没有法律论证和推理的问题,没有多层次、多方面的论证说理,即便判决内容正确也很难使人相信其合理性和公正性。当然除了判决书说理外,司法判决的作出过程也应该具有正当性。正如美国法学家戈尔丁认为:“解决纠纷的制度必须取得信任,否则无法生存。要取得信任,解决纠纷者必须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他应当公正无私且不怀偏见。”[ [美]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M].生活·读书·新知出版社,1987年版,第242页。]只有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程序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时,当事人才有可能相信诉讼是公正的,也才可能信服由此做出的判决。在司法公信力处于良好的状态下,司法决定或裁判就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社会公众就会相信法律、相信司法、支持司法、尊重司法,司法权威就能得到真正维护。[ 王学成:《论良好司法公信力的价值功能及其实现途径》,载《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42页。]法庭的裁判文书应当向公众展开,允许公民查阅裁判文书,裁判文书应当公开说理,如实记载和反映裁判过程。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要公开宣判,以公开保证公正。[ 张柏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构成》,毕玉谦主编,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司法改革专辑),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106 页。]但是实际中,司法行为在过程和程序上的随意性、封闭性、专制性大大削弱了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信服力。

  最后是司法约束力的缺失。如果不存在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随时都可能被推翻,已经有了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意可以再行审查,那么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获得解决。而纠纷不能解决则意味着权利关系的不稳定,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就无从谈起。正如爱德华兹在谈及判决的终局性时所言:“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 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而且对公众的司法信心造成沉重打击。

司法公信力是通过司法人员的权威、司法权力的威信共同铸造的。如果当事人对司法这一救济手段产生怀疑,并且当这种怀疑成为一种普遍的情绪时,司法的公信力也就开始丧失了。

  三、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的措施

  (一)确立法律至上的基本理念

  伯尔曼曾经说过“: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同时,“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 》1991 年版,第28、64 页。] 可见,法律信仰对于法治的真正实现须臾不可少。同样,司法公信力若没有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亦将寸步难行。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转化为民众内在的心里认同,从“他律”走向“自律”,都离不开法律信仰的确立和培育。[ 叶传星:《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3月。]因为公民法定权利的实现需要以司法力量为后盾,且往往需要通过司法这个最终的救济手段来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再完善的司法制度也无法促成人们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司法公信力便无从产生。所以说,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无疑会极大地促成社会对司法精神的信仰,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二)提升法官素质,塑造良好形象

  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 [德]拉德布鲁赫著,米健等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00 页。]就社会评价而言,法官被视作是公正的化身、权威的象征,具有崇高的社会威望,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司法是对当事人争议和纠纷的依法裁决,司法的裁判力与说服力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承担司法职责的司法人员——法官。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极高的品德素养、丰富的社会阅历、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尤其是具备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忠于职守的敬业精神。从某种意义上说,有了公众对于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职业者的信任,才可能有司法的公信力。然而目前法官素质对法官地位起着瓶颈制约作用,影响着司法公正,影响着法官威信,也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的发展。

  1、提高法官资格素质要求。司法官的美德要求每一个法官“应当追问理性和良心, 从我们最内在的天性中发现正义的根本基础”[ [ 美] 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 苏力译, 商务印书馆1998 年版, 第45 页。]。配合统一司法考试和修订后的《法官法》,在以往重视法官政治素质的基础上,加强对法官学历资格、司法能力、品德操守方面的条件要求。在大中城市,基层法院的初任法官必须具有法学学士学位,上级法院法官从政治表现良好、业务能力突出、品德操守优秀的下级法院法官或有一定执业年限、表现优异的律师或优秀的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中选拔;法院级别愈高,对法官的资格、资历、素质要求愈高、愈严;农村地区、经济文化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初任法官资格可以放宽到拥有法律大专毕业文凭,同时也要从有一定执业年限、表现良好的律师中选拔一批法官;随着我国法学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逐步提高初任法官的学历资格,使农村地区、经济文化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初任法官的学历资格上升为法学学士,大中城市基层法院初任法官的学历资格上升为法学硕士或接受相当于法学院研究生教育、培训的学历资格,上级法院初任法官的学历资格亦应如此,但其政治、业务素质、品德操守、工作年限要求应适当提高。

  2、提高任职时的司法资历。“所诸法律不外乎人情,人情便是社会的常识。一个法律问题,都是人事问题,都是关于人干的事体的问题;……从这些事情里遂发生了许多的法律问题。假使我们能于社会上发生的种种问题,加以详细的研究,得有相当的经历,那么当然对于事非的批评、曲直的判断,比较的可以清楚些、周道些;将来于运用法律的时候不致一知半解,专顾学理而不顾事实。”[ 孙晓楼著:《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2—13 页。]而且一名法官职业能力的养成也非一朝一夕之功,因此法官只有具有相当的社会经历和司法经验才能胜任公正司法之责。就我国基层法院而言,出任法官应当具有三至五年的司法经验,即凡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且取得司法考试资格者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工作满三年可任命为助理法官。表现特别优秀或具有硕士、博士学位的须具有两年工作经验;担任法官的须具有三到五年的法官助理工作经历。上级法院法官从政治表现良好、业务能力突出、品德操守优秀的下级法院法官或有一定执业年限、表现优异的律师或优秀的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中选拔,且须具有五年以上执业教学或下级法院担任法官的经历,从而保证法官整体素质的逐步提高。

 (三)提高司法透明度,保障司法公正

  莎士比亚说:“真理是喜欢公开交易的”。同理,只有将审判工作有效地置于阳光之下,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才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提升司法公信度。司法公开的范围:一是公开司法的依据,将各种办案规则、案卷材料、司法解释向社会开放;二是公开审判过程,公开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一律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三是公开审判组织的组成,允许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申请;四是公开审判的时间、地点和场所,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审判过程并提供适当的便利;五是公开审判结果,法庭的裁判文书应当向公众展开,允许公民查阅裁判文书,裁判文书应当公开说理,如实记载和反映裁判过程。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要公开宣判,以公开保证公正。[ 王勇:《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及建设途径》,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6月,第184页。]司法公正是法院的生命。只有让公众相信法律所表达的公正、公平、正义能够在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中得到充分体现,才能树立司法公信力。

 (四)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完善

  1、法官物质保障制度

  法官虽然“被看作是超脱狭隘的自身利益的一切考虑的。”但绝非不食人间烟火。笔者认为法官应实行高薪制,这是法官职业特征的必然要求。法官的职业及其审判行为是一种复杂劳动,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判者,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补偿。同时,法官实行专职制,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人,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人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与独立,为了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官应当获得较高的薪金待遇,这是每一个法治国家的共同经验。

  2、法官特权保障制度

  为了保障法官秉公办案,严肃执法,防止受到打击报复和不公正待遇,防止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权利因执行职务而遭受侵害,必须通过立法保护法官的合法权益。法官应享有一定的民事司法豁免权,即法官个人应免于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行为或不当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的重要内容包括:法官个人不必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普通的法庭上作证;法官因履行职务所获得的机密材料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法官有保密的义务,不得要求法官就此类事项作证;非经最高法院批准,对法官不得进行逮捕和拘留;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行为、语言、文字等不受民事指控,法官因为能力的局限造成案件事实认定有问题,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营私舞弊行为,法官应享有司法豁免权。因为如果一旦发生错案便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将会使司法人员瞻前顾后,不敢果断司法。当然,这一制度是有限制的。法官如果在审判过程中触犯了刑律,应当受的刑事处罚的,就不属于豁免的范围;法官如果受到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调查,其作证的豁免权也应被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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