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2013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吸食毒品后驾驶轿车,途中与妻子杨某发生争执后,以自己被人跟踪、认为有人要迫害自己为由,将车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高青路路口处。后被告人李某下车到路边小吃摊处拿取菜刀一把,并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路口的别克SGM7183MTA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等处砸坏,随后又持刀劫持正在高青路13号店门口玩耍的被害人汪涛(男,2009年4月10日生)作为人质,以此要挟被害人母亲徐萌萌等人为其报警,造成路口多人围观。经鉴定,被砸坏别克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2627元。
嗣后,被告人李某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绑架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目的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无伤害被劫持小孩的意图,仅是要求被害人家属报警,不具有非法目的,所以不构成绑架罪。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持刀犯罪时还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绑架的目的、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其人身情况和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绑架罪中一类比较特殊的案件。被告人吸毒后出现幻觉,陷入被迫害的认识错误,持刀劫持人质要挟被害人母亲等人为其报警。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被告人不具有绑架的非法目的,以吸毒后产生幻觉为由否认被告人有犯罪的故意,并且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影响绑架罪的成立;第二,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实施犯罪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三,被告人是否构成“情节较轻”。
一、绑架罪的主观要素
关于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影响绑架罪的成立,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绑架罪主观上应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主观上以具备非法目的为要件。被告人虽然有限制人身自由、挟持他人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报警,主观上不具备非法性,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不属于目的犯。被告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出于非法目的,都构成绑架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绑架罪中的目的犯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不限于法益侵害结果,包括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状态等),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目的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犯罪目的直接影响定罪,是正确适用刑罚的关键要素。从目的犯与《刑法》规定的关系来看,目的犯的犯罪目的分为两类:一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须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另一类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但是特定犯罪目的是犯罪成立必备条件的,如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具体到绑架罪中,《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绑架罪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型绑架罪,另一种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型绑架罪。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型绑架罪,构成绑架罪需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属于目的犯。而对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型绑架罪,法律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某种犯罪目的,不属于目的犯。
(二)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的厘清
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时,对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的混淆将会导致对是否构成绑架罪的错误判断。《刑法》规定的主观要件要素,既包括故意和过失,也包括其他主观不法要素,如目的犯、倾向犯、表现犯等。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目的犯之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它与故意之内的目的是有所不同的,应当加以区分。 简单来说,犯罪故意之中包含的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密切相关,行为人基于一个目的实行犯罪行为,追求一定的犯罪结果;而目的犯的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是不同于犯罪故意的一种主观要素。
在绑架罪中,区分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尤其重要。其一,绑架罪的犯罪故意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于侵害他人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的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即明知是在非法控制、劫持人质而故意为之。这个主观故意,是涵盖绑架罪罪名的两种情况,无论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型绑架罪,还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型绑架罪,成立本罪都需要具备犯罪故意。
其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型绑架罪是目的犯,不具备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绑架罪。在这种类型的绑架罪中,犯罪目的包括两个内容: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二是除勒索财物或者出卖为目的以外,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而目的的具体内容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的目的是其主观心理的内容,这使得司法实践中证明其目的要素成为难题。而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会用各种借口拒绝承认自己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增加了对其主观罪过的认定难度。
(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要素分析
对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型绑架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严重侵害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即可构成绑架罪,其犯罪构成不需要犯罪目的。
本案中,从行为要素上分析,被告人李某吸毒后陷入被他人迫害的错误认识,将车辆停置与马路当中,实施了挥舞菜刀、砍砸他人车辆、将自己砍伤的暴力行为,后又持刀劫持没有反抗能力的幼童并要挟其母亲报警。结合此时被告人无法自控的心理状态和客观的暴力倾向,有理由认为被劫持的幼童生命健康权利会随时遭到受到严重侵害,而不仅仅是人身自由被限制或者剥夺。由此,被告人所称不会伤害被劫持幼儿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体现罪责刑的统一。
从主观要素上分析,虽然本案被告人的动机是要求他人报警这一看起来合法的目的,但是综合被告人报警的起因、表达要求的手段和警察到场后的态度,被告人的目的也不具有合法性。第一,从被告人要求他人报警的原因来看。被告人李某因为吸食毒品而陷入被迫害的认识错误,认为自己被人跟踪、认为有人要迫害自己,而实际上并没有人跟踪或者迫害被告人。被告人李某要求他人报警的原因不具有合理性,其后续行为也缺乏合法性基础。第二,从被告人要求他人报警的手段来看。被告人李某为了引起他人注意让他人报警,先是持刀砸坏被害人王某的轿车玻璃,后又持刀劫持4岁的被害人,以此要挟被害人的母亲帮其报警。被告人李某要求他人报警的手段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虽然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但是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健康权利造成了侵犯,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第三,从警察到场后被告人的态度来看。被害人的母亲报警后警察到达现场,而被告人又认为警察是冒充的,这说明被告人吸毒后的认识存在偏差,其辩解的主观上只是为了让别人报警而没有非法目的显然是与其客观性为不相符的。
综上,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满足了绑架罪的主观要素,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无合理依据,不应采纳。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归责性
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是本案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分析涉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归责性。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直接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行为。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归责性,刑法理论层面有两种观点:其一,否定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原因行为具备责任能力而结果行为丧失责任能力,这构成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心理关联的断绝。若原因自由行为成立,也违背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刑法归责原则。其二,肯定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归责性。根据因果行为论,行为是由意志所引发的一种外界身体运动。对于行为的理解,只须注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负责。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认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归责性。
(一)绑架行为与吸毒行为的关系
吸毒是国家法律禁止的行为,吸毒后会产生幻觉等精神障碍现象是普通人所知道的常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有吸毒史,其应当认识到吸食毒品后会产生精神异常甚至伤害他人的危害后果,但仍吸食了毒品并实施了本案中的行为。李某在实施砸车和绑架人质的行为时控制、辨认能力已经减弱,但这种状态的出现时由于他吸毒所致,虽然绑架时已处于精神障碍,但选择吸毒行为时的意识是清醒的,两个行为前后相连不能分割,不能以绑架时处于精神障碍而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视角
根据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定罪不处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要定罪要处罚。我国《刑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明文的列举规定,并未规定吸毒致精神障碍者可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按照“举轻明重”的解释方法,刑法规定醉酒的人应负刑事责任,而饮酒系合法行为,吸毒系违法行为,吸毒者对吸毒后的危害行为,更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已明确规定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这一思路同样可适用于因吸毒产生精神障碍而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司法处理。
因此,被告人李某对于自己吸毒后的绑架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绑架罪 “情节较轻”的规定。刑法理论上对“情节较轻”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由于绑架罪情节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哪些具体情节作为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评判基础,也多有争议。
从理论上看,刑法对绑架罪基本犯、减轻犯与加重犯的规定,实际上是绑架罪罪质层次性的立法反映,体现了绑架罪在同一罪质下的轻重程度差异。因此,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即为能够影响绑架罪罪质轻重的事实要素。因此,能够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观和客观事实因素,都属于“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司法实践中影响绑架罪罪质轻重的事实要素主要包括:
(一)绑架手段。行为人采用绑架手段的不同,直接影响到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二)绑架后果。绑架罪的危害后果体现了该犯罪对法益造成的客观侵害事实,直接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绑架罪的后果主要可以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个方面来考虑。
(三)绑架对象。绑架罪侵害对象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如,以老人、儿童、妇女作为绑架对象,与一般的绑架罪相比,其情节就显得更为恶劣,社会危害也就更大。
(四)绑架故意、目的与动机。犯罪故意、目的与动机都属于主观要素的范畴,体现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由此对绑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产生影响。
(五)行为程度。虽然绑架行为实施程度对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实质影响,但其对绑架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有着直接的影响。
除上述要素以外,实施绑架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环境条件不同,也会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产生影响。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一方面,一些纯粹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程度的事实因素(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属于初犯、偶犯以及前科情况,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等)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基础。另一方面,一些事实因素虽然能够反映和体现绑架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但基于刑法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也不能成为“情节较轻”的判断基础,这些主要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修正一些事实因素,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是否着手、是否造成损害后果等,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当然会产生很大影响,但是这些并不能成为影响罪质轻重的因素。
本案的裁判中主要考虑了绑架行为的持续时间,对人质的伤害程度,被告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认定被告人李某属于“情节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