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诉讼心理分析
中国民众素有“无讼”的诉讼观,简言之,就是人们在发生纠纷时不主张利用诉讼法律来解决问题,而是利用传统的伦理道德等观念来调节协调。这给法院调解提供了广泛的工作空间。即使对于那些执意选择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基于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心理变化,法院调解仍可发挥很大的作用。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是受心理支配的,行为是在人的心理因素支配之下表现于外的动作,概括起来,当事人的心态主要有以下几种:有的是为争输赢打气官司;有的是想通过打官司获取一定的利益;有的是迫于无奈,不得不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等等。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心理求衡的方法和途径有以下四方面:(1)客观上满足最大利益欲求,即物质补偿。这是最基本的条件。(2)诉讼心理的自我调适。诉讼中得不偿失或尽失未得的结果,往往在诉讼主体心理上造成创伤。人们的认知也是在变化发展中,无法改变失利的结局,且自己的生存发展能力或条件并未丧失殆尽时,便会寻找恰当方式消除心理压力和不适。(3)转移目标。当事人在已失利益无法挽回,继续为既定的目标付出代价又不值得时,就有可能放弃这一目标,转移注意力。(4)改变方式。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能自我调适,如有的当事人认为未能达到目标是由于方式不当,极易采取违法的或悖德的方式对待诉讼活动及诉讼中的其他人。
笔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说,上述当事人心理求衡的四种途径反映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心理变化的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获得物质补偿是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原告方的初衷。第二阶段,随着诉讼程序的开展,当事人对法律以及案件本身的认知也在发展变化,由于证据不足、对方抗辩、法律法规等各方面的因素,当事人会逐渐意识到案件的处理并不如他一开始想的那样简单,甚至会出现回报少于付出的负收益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便会进行心理的自我适调或转移目标。第三阶段,如果自我适调和转移目标这两个阶段处理不好,可能导致当事人心理的失衡直至采取极端手段。
总的来说,当事人心理的上述第二阶段为法院调解提供了一个较大的舞台。斯蒂芬.茨威格在传记小说《玛丽.安托瓦耐特》一书中叙述杜巴莉夫人和玛丽.安托瓦耐特之间发生的那场宫闱风波时,对两方对峙时的心理有一段精辟的论述——“不过也有这样的情况:在一场恶斗之后,胜利者看到对手功夫不凡,常会对自己的胜利感到心虚,不禁自问要不要主动放下武器,与对方握手言和”。[1]当事人遭遇的“功力不凡”的对手可能是对方当事人,可能是诉讼成本,可能是法规政策的硬性规定,这种交锋时的诉讼心理也使得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这种较为和缓的纠纷处理方式。法官如能把握好调解的时机,不但可以温和地处理好纠纷,还能防止和化解当事人因其诉求在诉讼中得不到满足而可能产生的极端情绪。
二、和谐调处纠纷对法院调解技巧的要求
心理虽然属于精神范畴,不像物质那样能直接看得见,摸得着,但它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行为及语言来表现,而后者是看得见、听得着的,并且心理活动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和途径来测量。法官在进行调解时,可以从当时人的行动、语言等表现,揣摩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从而对症下药,引导当事人进行心理适调,从而成功调处纠纷,维持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平缓。
调解的过程就是法官了解当事人心理需要和行为模式,认识当事人的态度,并通过说服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如何增加说服力的方法有二:
第一,树立法官的威信。调解是法官和当事人之间进行信息交流的一个过程。信息从一个方向往另一个方向传播有一种力量,这种力量一般基于双方一定的心理因素,心理学上叫这种力量为“信息压”。在调解过程中,法官要时刻把自己立于信息压力大的一方,使其与当事人心理上形成较大的压力差,只有如此才能把法律、道德灌输给当事人,使之接受调解意见,否则当事人会变成“反说服”,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调解就很难奏效。因此,法官一方面要对法律精通而熟练,让对方折服,另一方面还要在道德人品等方面建立令人敬佩的威望。
第二,获取当事人的最大信任。法院是审判机关,并不意味着法院执行法律就是生硬、冰冷的,也不意味着法官就是制造判决书的机器。法官要有亲和力。当事人到法院诉讼,作为法官要摆正位置,体谅当事人的痛苦,尊重双方当事人,认真倾听当事人述说。当事人到法院诉讼,从某种角度上讲是不得已而为之,他们把法官看作是能给久病的人开出良方的医生,认真倾听他们对症状陈述,是对他们最大的慰藉,也是建立信任的基础。在信任的基础上,适时引导,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说服工作,当事人感知到法官的情感,心理上就会得到满足,就能稳定情绪,端正态度。
调解是一项经验型工作,它需要法官的调解技巧和对稍纵即逝的调解良机的把握。调解虽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但法官的媒介作用毕竟是其外在的条件和推进器,法官应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运用调解技巧,尽量创造条件推动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营造一个能动的诉讼氛围,使得当事人在法官的诉讼指挥中改变认识,由“对抗”走向“对话”,从而实现达成协议的“双赢”局面:第一,要注意灵活运用各种调解形式,把握好调解的时机与火候。比如将庭前调解、当庭调解与休庭调解相结合;针对当事人“怄气”、“争面子”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背靠背”调解与“面对面”调解相结合;也可以利用人民调解工作中总结出来的一些“沟通解怨、适时互动”等方法。当然这些都需要法官在实践中不断去摸索、去学习别人的先进经验,学会察颜观色、洞悉他人心理。
第二,要防止调解流于形式。要把调解工作贯穿诉讼全程,随时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机会,发现时机立即调解,同时,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调解技巧。例如,对婚姻家庭等人身关系和损害赔偿类案件,要进行法制和道德教育,情理相融,唤醒当事人的良知,让其明白调解不仅是从“行动上的解决”(判决的效果),更是从“心理上的解决”。
第三,要善于从情感上影响当事人。可以提醒当事人换位思考,即俗话所说的“将心比心”,以利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理解与妥协,另外也可以多换几人主持调解,必要时还可以让院长或庭长再做当事人工作,显示出法院对案件调解工作的重视,这样当事人从心理上更乐于接受调解。
第四,要灵活采用各种调解辅助措施。如通过采取诉讼保全手段,对财产查封、扣押,加大执法力度,适用附条件调解、提供担保调解等新型调解方式,给当事人施加压力或提供保障。这既是对义务负担一方的现实触动,让其知道义务必须履行,否则法院会强制执行,同时也是对权利享有一方的保障,即调解同样可以享受到司法的强制性。